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doc 9页)
所属分类:通信人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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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普及服务 (以下简称普及服务) :指全体国民得按合理价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质之必要电信服务。
二电话服务:指利用公众电信网路,使发信端与受信端两者互通之语音通信服务。
三普及服务提供者:指提供各项普及服务之第一类电信事业。
四普及服务分摊者:指依规定应分摊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其必要管理费用之电信事业。
五普及服务净成本:指普及服务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务时,所生之亏损。
六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务时,可避免或节省之成本。
七弃置营收:指普及服务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务时,所损失之营收。
八不经济公用电话:指在一般商业条件或无任何补助之情况下,普及服务提供者为提供单一公用电话服务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于弃置营收,且经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电信总局) 审查认可之公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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