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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调整(doc 13页)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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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矿业权市场的综合法律调整内容提要:
 (一)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财富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界中能为人所利用的一种自然要素。在矿业生产中,劳动对象就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矿业经济的资源配置中,比别的劳动工具或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具有着更突出的地位,无疑,它是整个社会生产发展和布局的自然基础。
所谓矿产资源,应是指那些为社会所需要的,由地质作用而形成的,在当前和将来技术条件下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而台湾实施的《民国矿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其第八条规定:“石油、天然气、铀矿、釷矿及适于煉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应归国营,如国家不自行探采时,得由中华民国人承租之。前项石油、铀矿、釷矿之矿产,政府有先买权。”在其第三章专门用了第四十九条到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国营矿业”。故可见,在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问题上,两岸的观念并无不同。
(二)矿产品开采是矿产资源使用的主要形式矿产资源的耗费参与了矿业劳动价值的形成
大陆过去的法学理论认为,在矿产资源国家专有的条件下,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只能依靠所谓使用权来实现。这种使用当然要受到矿产资源本身特点的影响和制约。矿产资源作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自然要素,首先其是一次性资源,其形成具有长期性,却采后不能再生;而且其还是潜在性资源,存在隐蔽,分布不均匀,即所谓可开发的地域性;最重要的还在于,不但其利用具有时代性,关键还在于矿产资源是耗竭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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