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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从合同法角度看民法上无处分权的缺陷(doc 8页)

所属分类:合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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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试论从合同法角度看民法上无处分权的缺陷内容提要:
一、无处分权的含义
  “无处分权”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修建房屋、加工手饰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
二、三种说法的概述
  关于无效说
  目前有少数学者主张无效说,属于少数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处分权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处分权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1)”对于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的理由,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外国民法有别于我国的民法。《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处分权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以至于近年来,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权解释为相对无效,同时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外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二是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处分权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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