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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问题(doc 7页)

所属分类:合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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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论保证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问题内容提要:
意思表示应是保证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作为双方法律行为,保证合同须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以意思表示真实为生效要件。对此,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不详或存在一定缺陷,理论上也未予足够重视。本文不揣浅陋,试就此略述浅见,以抛砖引玉、就教于大方。
一、意思表示一致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所谓意思表示一致实指双方当事人对未来合同的必要条款(或谓必要之点)形成合意。何为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按《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依前条第二款之明示,保证人可于保证合同成立后,通过补充协议补正上述条款,换言之,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条规定内容时也可成立。除外,如当事人未协议补正,还可以依法律规定或保证合同的性质判定合同内容。这包括: 1.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应受制于主合同。保证合同完全可以不规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因为上述要素均为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必要内容,如有欠缺,主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也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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