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林-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与制度创新(doc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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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讲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对外担保和对外投资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新公司法有个特别大的变化,首先体现在对外投资的问题上,应该说这个简单地说一下就可以了,就是原来的老十二条取消了,取消以后意味着出现了另外一种情形,就是公司对外投资的金额或者资产数额不受本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受本公司的净资产额的限制,因此会出现一种我们所说的典型的离岸公司,像某些公司它注册资本是一块钱,但在中国可以拥有一个庞大的企业,这种情况一定会在中国出现,好还是不好,我现在觉得需要再考虑一下。或者说这种离岸公司本身没有任何直接的资产,而都是通过控股在别的地方拥有企业,这个时候我们把它当成一个公司还是两个公司,我现在没有想好。它或许被当作一个事实上的一个公司来对待,这个可能性有没有,我心里没谱,因为我们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个司法区之内,和我们一般在国际贸易所说的离岸公司还不太一样,因为它是不同的司法区域,但是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取消了十二条以后,我再北京市拥有一个注册资本三万块钱的公司,我在河北成立一个三个亿的公司,而这个壳公司是这三个亿公司的控股公司,我是借了三个亿,然后转投下去的,就形成了这种结构,所以这个时候我们到底把它当作一个公司好呢还是把它当作两个公司好呢?我觉得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可以再考虑一下,我们是拘泥一种公司登记的事实而认为它是两个公司呢,还是说我们按照他们的实际运作或实际运营管理,而将其视为一个公司,这个事情我觉得很敏感,我不知道该怎么办,能不能借鉴一些国外的做法来考虑一下包括香港地区曾经有一个案例,这个案例说明法官的栽量权的功能,有这么一个出租汽车公司,下面有五十辆车,在香港撞死一个人很贵,除了保险要赔之外还有很贵的要支付,于是怎么样去避险呢,最简单的办法是这样,它的注册公司又很容易,干脆五十辆汽车分解为五十个公司,一个公司一辆车,若撞伤一个人,那就会说对不起我破产了,我就一辆车嘛,中国也可以啊,一个奥托几万块钱,成立一个公司,撞死人就撞死人,我破产了,投资者的风险就会锁定这样一个范围内,那么如果真的就出现了这样一个状况,在香港的法律当中就处理过这样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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