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合伙企业最大风险:债务追偿的首选择目标(doc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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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基础:公司的权利能力
记者:
原合伙企业法不允许公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修订后允许了。前后不同规定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朱:
早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立法过程中,就曾对这个问题进行过比较广泛的讨论。当时采用了模糊立法的方式,但从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之第三项“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的规定中可以推知,原合伙企业法是不允许公司等法人出任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的。
这种立法结果是基于如下的理由:首先,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法人本身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第二,法人成为合伙人会使法人的经营活动受制于全体合伙人,使得法人失去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第三,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如果允许法人作为合伙人,一旦合伙企业经营不善、陷入危机,则很有可能危及法人的生存。第四,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证。
当然,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我国法人实体中以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为主,出于对我国国有资产的可能流失的担心,采取禁止法人投资合伙的立法选择是能够理解的。
但是,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实际上与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2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形式,这其中包括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也与大量存在的合伙型联营的实务相冲突。因此,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时,于该法第2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至此,对是否应当允许公司出资合伙企业的争论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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