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相关资料(doc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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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有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但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如下:
责任性质不同。违约责任是因为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的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而产生的债务是一种合同约定之债,当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也可约定免责条件和具体情由;而缔约过失责任创立的目的是要解决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者被宣布为无效的情况下一方遭受的依赖利益损失的承担问题,它不是一种合同责任,因此而发生的债务也不是约定之债,而是一种法定之债,它不能课以违约金。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则应当适用合同责任,如果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责任形成的时间点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形成的。
责任承担方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成,除了约定赔偿责任外,还可约定违约金责任、解除合同或者强制实际履行等方式,还可以约定免责条件和具体事由。因此,责任方式的选择权在债权人。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一种赔偿责任,即弥补性方式,而且该责任的法定性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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