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设立登记规则详述(doc 11页)
所属分类:工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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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凡中华民国境内之工厂,除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外,悉依本规则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
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为维持其继续生产,于改制之日起三年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2条、本规则所称工厂,指凡有事业名称、固定场所、利用人工或(及)机器以制造、加工或汽车修理为业务者均属之。
工厂所隶属之事业主体为独资、合伙或公司者,其资本额应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并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资本额为准。
第3条、工厂设立许可及登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市政府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凡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者,不论是否使用工厂名称,均应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
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之工厂设立登记业务及管理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授权由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依本规则办理。
第5条、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相关书件送由所在地之县(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定。在直辖市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凡在政府开发之工业区内申请设厂,于核准购地之同时,由经济部或所在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核准其设立,属经济部核准者,应副知所在地县(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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