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董事会“懂事”(doc 11页)
所属分类:董事与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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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英美一元制式法人治理结构还是德日两元制式法人治理结构,由投资者(股东会)或者投资者委托者(监事会)对董事会实施考核是通行的做法,也是最有效的做法。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存在的较多缺陷导致对投资者以及投资委托者对董事会考核和监督职能难以落实。
首先说股东会。我国公司法103条对于股东会的职权有明确界定,其中“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是对股东会对董事和董事会有监督和考核权的明确诠释。
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这么简单。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顾及国有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的现实,仍坚持简单的以一票一权为基础的资本多数表决原则,这样,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中小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很难在股东大会议案的表决中达到法定数额的要求,结果,股东大会必然演变为事实上的大股东会。另一方面,从程序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诉权的保护存在许多缺陷,公司法中规定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和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出申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是对于董事会拒绝或者怠于召集并没有提出任何补救措施。此外,公司法没有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被誉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者和公司财产保全的法律武器”,这项制度的缺失大大限制了股东会对考核董事会权利的实现。由于存在以上法律上的缺陷,对于我国很多企业来说,股东会对董事会的考核往往只是停留在法律条文上,在现实中则极易演变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操纵的“倒挂”现象。
其次是监事会。我国公司法126条对于监事会的职权有明确界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是对监事会对董事进行考核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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