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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未依规定使用其投资取得国内土地与改良物迳为标售办法(doc 6页)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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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外国人未依规定使用其投资取得国内土地与改良物迳为标售办法内容提要:
第1条
本办法依土地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外国人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取得之土地,除经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并获同意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应函请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通知送达后三年内出售。
土地所有权人逾期未出售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函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确认该土地是否仍应依原核准之投资计划目的使用后,依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确认仍应依原核准之投资计划目的使用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订定标售条件及有关标售审查事项,交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标售。
二经确认无需依原核准之投资计划目的继续使用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撤销原核准之投资计划,交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土地使用管制有关规定,将该土地回复原使用管制,再办理标售。
第3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标售前,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设有他项权利者,并应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4条
土地所有权人于接获前条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对标售事宜如有异议,得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提出异议,受理机关应于标售公告前处理完竣。
前项异议处理,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人,异议人不服处理结果,应于接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循行政救济途径处理。
第5条
标售之土地,应以整批、整笔标售为原则;如经办理二次后仍无法售出,得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视实际土地使用情况,妥为规划,以分批、分笔办理标售。但有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之情形者,分批、分笔标售应先征得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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