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保全及解除财产保全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oc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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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全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时小内作出裁定;……”
根据上列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如下:
1、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
因为诉讼请求有给付内容,才能有将来的执行问题。财产保全是针对一定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对单一的确认之诉或者变更之诉,不涉及到执行内容,没有保全的对象,不能采取财产保全。
2、采取财产保全必须是出现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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