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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研究(doc 6页)

所属分类:合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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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研究内容提要: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系由德国判例学说孕育而成。德国判例肯定这一合同形态,系基于如下的理念:当事人默示契约兼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定,该第三人与契约约定之给付自有息息相关之关系,契约当事人对于该第三人乃有尽必要“注意”之义务。该注意义务为契约之义务,义务一有不尽,即构成违约。第三人如因而受有损害,自有予以赔偿之必要,为达此目的,自应许可该第三人得直接请求赔偿损害。(注:(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75、273页。)实际上,契约订定时,名义上之当事人虽为甲乙双方,而实际上该契约之履行否仍关及甲乙以外之第三人丙丁,如依契约意旨第三人丙丁之利益亦应受保护,于契约未被履行时,该第三人倘受有损害仍以可请求赔偿为宜。(注:(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75、273页。)德国判例学说最初创设此项制度,适用德国民典第328条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条款的规定作为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雇主责任制度的不足,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德国帝国法院1930年2月10日的判例堪称此说运用的典范,该案的案情是:承租人M太太委请修理行安装煤气表,由于修理行雇员的重大过失(其中一螺丝没有拧紧),酿成爆炸事故,未伤及M太太,却致其所雇女佣身体上部受重伤。依其他国家法律,于此种情形该女佣无疑可以对修理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且修理行亦应对其雇员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负严格责任。但在德国,依德国民法典第831条,雇主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对雇员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而免责,而在实务上关于此项免责举证,向来均从宽认定;显然,该女佣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甚为不利。然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假若对雇主主张契约法上损害赔偿责任,则雇主不得以证明自己尽了选任和监督义务而免责。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上诉法院遂确认M太太与修理行之承揽契约乃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受害女佣(原告)据此第三人利益契约可以对修理行(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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