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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立法比较与评析(doc 9页)

所属分类:合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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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立法比较与评析内容提要:
(一)中止履行合同权利的概念和渊源
中止履行是合同给未违约方以自我保护措施,防止他在对方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因单方面继续履行合同使损失扩大;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是为了消除未履约方关于对方当事人能否履行合同的不确定性,为采取下一步行动创造条件。 [1] 设置中止履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平和平等的原则。因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互[A1] 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从而形成了合同债务的关联性。如果先为履行的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有可能不会或不能履行,若仍强迫应先给付一方履行其债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为了避免发生履行方收不到另一方对待给付的后果、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公平,中止履行制度应运而生。
在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预期违约的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得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并有权在得到担保之前中止履约,这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只是不同的国家称谓有所不同,但其内涵却相差无几。在大陆法中,这种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被称为不安抗辩权或拒绝权,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对此都作了规定。[2] 普通法中,英国1974年《货物买卖法》第41条规定:“即使卖方已同意在买方付款前交货,他在买方失去偿付能力(因而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形下仍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即中止交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也规定:”当关于另一方履行不可能的合理根据发生时,一方可以书面要求其提供按约履行的担保,在得到上述担保之前若于商业上合理,他可以中止任何他尚未得到约定的返还的履约。[3]
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4月10日在维也纳召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一部崭新的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在《公约》的第71条便专门对中止履行合同权利进行了规定,包括中止履行权利的条件、停运权通知以及中止履行权利的取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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