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doc 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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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补贴的定义
1、为本协议之目的,以下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的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统称“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即:
(i)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投股)、资金或潜在的转移(如贷款担保);
(ii)政府本应征收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iii)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础设施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或收购产品;
(iv)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的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或
(2)存在1994年第十六条规定所定义的任何形式的收支或价格支持,和
(b)由此而给予的某种利益。
2、上述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该项补贴根据第二条规定是属于专向性的,则仅遵守第3部分或第5部分规定。
第二条 专向性
1、判定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定义的补贴是否属于授予当局专向性地给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产业、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的专向往,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以执行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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