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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doc 11页)

所属分类: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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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内容提要: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洲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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