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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著名商标的判断(doc 34页)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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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商标法——著名商标的判断目录:
1、前言
2、巴黎公约
3、共同体商标法之规定


商标法——著名商标的判断内容提要:
著名商标之保护规定在现行第六条之一所规定,其内容为:「制造标章或商业标章之注册,如果复制、仿制或翻译另一标章,而有造成混洧之虞,且该另一标章被注册国或使用国之主管机关认为其在该国为众所周知者 [2],并确认其属于得熟有本公约利益之人所有,且被使用于相同或同类之产品上者,同盟国应于其法律许可时依职权,或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驳回其注册或将其宣告无效,并禁止使用该标章。商标之主要部分复制前述众所周知著名商标,或仿制而有造成混洧之虞者,亦同……」,可知其要件为:
(1)、必须为本国为众所周知之商标:这样说法,必须注意两点,即第一,必须是在各公约国国内众所周知之商标,而第二、即「众所周知」的范围应有多广?是全国人都必须知道?或是「区域性」?如果是区域性,如何决定「区域」之大小?又何谓「知道」?听过即可?或是须有某程度知名度?
(2)、该著名商标已经在相同或类似之产品上使用
(3)、必须该他人之商标与众所周知之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
因此,可知巴黎公约在著名商标之保护上,也是着重于「近似」之判断,而判断上必须先符合商标为「著名商标」,但保护范围也只限于相同或类似之商品。
WTO TRIPS对著名商标之保护
「与贸易有关之智能财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简称TRIPS)该协议对于智能财产权发展相当重要,其中有关著名商标之保护,更有其意义,以下简述之:
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三项就著名商标之保护,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一于服务标章准用之。认定一商标是否著名,应考虑相关范围之公众对该商标之认知,包括在该会员国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认知之情形。
使用商标于与其所注册之商品或服务不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上,而会引起该等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间之联想,且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利益可因该使用而受到损害,准用巴黎公约第六条对一之规定。」
由上述规定来看,我们可以知道,TRIPS对著名商标保护之要件:
(1)、保护客体及于服务标章。
(2)、保护范围及于不类似之商品。
(3)、就「著名」与否,则以「相关大众之认知」为范围。
小结:就此,先比较TRIPS与巴黎公约两者对于著名商标之保护,可见,TRIPS可谓对于巴黎公约之修正与补充,其方向诚属正确。详后述。
而在欧洲方面,最重要的是有关于欧洲共同体关于著名商标或标章之保护,其中,有两个较重要者,其一为:会员国第一次整合准则,其二为:共同体商标法之规定。首先介绍会员国第一次整合准则,该准则最重要者为要求各会员应依该准则所规定之内容修改其国内之商标法,此外,在该准则第四条第三项即对于著名商标加以保护。其规定为:申请注册之商标或已注册之标章与原来在共同体内著名之共同体标章相同或近似,但所受保护之商品或服务并不类似者,如果该新注册商标之使用会构成无正当理由而以不正当方法利用或减损原有标章之区别力或其评价,仍不得注册;已注册者,其注册应被宣告无效。上述之规定说明了为何保护「不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原因?乃在于虽然不类似,然仍然会因此而因此使原有标章之区别力减损,此即为学说上所谓之淡化。
共同体商标法规定于任何一巴黎公约会员国中「众所周知之著名标章」,如果于现在所提出申请之标章之申请日或所主张之优先日前即已著名者,该著名标章之所有人对于他人申请之标章注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提出异议:
(1)、申请注册之标章与其著名标章相同,且指定受保护之商品或服务亦相同者。
(2)、申请注册之标章与其著名标章,由于二者之相同性或近似性以及二者所受保护之商品或服务之相同性或类似性,而使公众有混洧之虞者。
由上述规定可知,共同体保护著名商标着重之点乃因为使用与著名商标不仅保护在有相同或近似上,最主要的原因才是因为使用他人著名商标将使公众产生混洧之虞,而何谓「混洧」?应就著名商标保护之目的来看,由于使用他人芺名商标,将使得原先著名商标之区别力减弱,亦即,原先著名商标将能使消费者作「唯一的联想」,如看到麦当劳,会想到快餐店,而看到华硕,会想到杰出之主机板厂商,然而若将麦当劳用于衣服,或将华硕用于书本,则将造成原先在消费者眼中唯一之联想,因此,在此,有关于混洧之虞,就应该放大来解释,应该认为不仅是我们文义上所称之「混洧」而应将会造成联想亦包括在内。但共同体商标法由上述可知,对于「著名」与否,并没有作太大的着墨。此外,商标使用具有国际性,尤其是著名商标,因此,在讨论上,必须也要注意美国方面之规定,而美国方面之规定,某程度亦遵循「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著名标章保护之规定」,该协议第1708(6)条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应准用于服务。认定某一商标是否著名,应斟酌相关大众对于该商标之知悉,包括在一方领域内因推广商标所获致之知悉。任一方均不得要求商标必须在通常接触相关商品或服务之大众以外着有声誉。」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著名标章保护之规定」也是承袭巴黎公约而来,而扩充其保护范围及于服务。此外,最值得一提的是,「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著名标章保护之规定」就何谓「著名」有提出标准,其认为应斟酌「相关大众」对于该商标之知悉,显然并不认为须要到达「全国」皆知悉的程度,而只要求「地域性」的知名度,其理由,或许是基于商标资源之有限性,不可能期待在著名地区之外,仍要求他人不得使用商标。而关于地域性的判断,从「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著名标章保护之规定」条文规定中亦可看出其判断标准,系以「通常接触相关商品或服务之大众之外」,虽然仍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然「北美自由贸易协议著名标章保护之规定」提出判断标准,仍属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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