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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组织形式、争议的法律适用及合营期限(doc 2页)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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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中外组织形式、争议的法律适用及合营期限内容摘要:
2、其余各条中有四处不妥,应改正:
(1)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不是合营企业的法定形式。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才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因此,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应改为有限责任公司。
(2)第二十五条改为董事长由合营一方担任的,副董事长应由他方担任。《合营企业法》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3)第四十三条改为对合资经营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合营双方签署协议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
(4)第四十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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