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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发香与钟桂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doc 5页)

所属分类: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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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罗发香与钟桂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内容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桂姣,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信丰县崇仙乡崇仙圩。
    委托代理人钟宗宋,男,汉族,1960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发香,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教师,住信丰县教育局。
    上诉人钟桂姣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3月8日,被告罗发香与原告的丈夫许景胜(2001年去世)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崇仙圩新街店面一间及住房一间租给被告罗发香使用,每月租金70元,每半年付一次,期限从1998年4月初三开始至被告自愿退房或原告本人需要使用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用于开办照相馆。承租期间,被告按约定陆续给付房屋租金。之后,由于原告亲戚需要被告所租房屋使用,被告于2003年5月初1搬出该房屋。2003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钟桂姣,向被告罗发香催收尚欠租金,当时原告认为尚欠4个月租金应予给付,而被告罗发香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仅欠其最后27天的租金,而拒绝原告的要求,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纠纷还经过崇仙派出所处理,经调处,被告将所欠27天的租金交给崇仙派出所转付给原告。此后,原告钟桂姣外出广东打工,一直到2005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零1天的租金,并赔偿误工、差旅费等损失1000元。期间,原告未再向被告提起房屋租金一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依法享有其丈夫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有权追索所欠租金。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也即原告应当在被告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意思表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诉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租金一事于2003年12月29日发生纠纷时,被告即认为自已仅欠原告最后27天的租金,而不是欠4个月的租金,在经崇仙派出所转付最后27天的租金给原告后,被告即有拒绝再付租金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自此时起1年内向法院起诉,而原告直到2005年6月3日才向法院行使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1年的法定期限,并且也没有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钟桂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钟桂姣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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