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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议(DOC 29页)

所属分类:贸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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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i)一会员应授权另一会员之服务业者设立、建设、购置、租赁、
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惟在其承诺表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i)中央银行或货币主管机关或其它执行货币或汇率政策
之政府机关为执行货币或汇兑率政策所从事之活动;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ii)再保险及转再保业务;
(iii)保险中介,诸如经纪人及代理人;
(iv)保险之辅助服务,诸如顾问、保险精算、风险评估及理赔等服务。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ix)保证及承诺;
(v)接受大众存款及其它可付还之资金;
(vi)任何型式之贷款,包括消费性贷款、不动产抵押贷款、应收帐款收买业务及商业交易之融资;
(vii)融资性租赁;
(viii)所有支付及货币之汇送服务,包括信用卡、记帐卡、旅行支票及银行汇票;
(x)透过集中交易市场或柜台交易或其它方式,为自己或客户交易下列商品:
(xi)参与任何种类证券之发行,包括承销及募集之代理(不论公开或非公开),及提供此类发行之相关服务;
(i)购买或租用且衔接业者提供服务所需之终端设备或其它网络介面设备;
(i)限制该项服务之转售或共享;
(ii)保护公众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之技术完整性;或
(ii)将其租用或自有电路连接至公众电信传输网络及服务,或与其它服务业者之租用或自有电路连接;及
(ii)规定使用特定技术接口,包括接口传输协议,以连接该项网络及服务;
(iii)必要时,规定该项服务之交互运作能力并鼓励达成第7项第(a)款规定之目标;
(iii)确保其它会员之服务业者不提供各会员承诺表许可以外之服务。
(iii)除为确保一般大众得以利用公众电信传输网络及服务所需者外,于提供服务时,可采用自行选择之传输作业协议。
(iv)规定连接网络之终端设备或其它设备之型式认证以及此类设备连接网络之技术规范;
(v)限制其租用或自有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或与其它服务业者之租用或自有电路间之相互连接;或
(vi)通知、登记及核照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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