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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中的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doc 30)

所属分类:税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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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目次

  一、1984年前的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

  二、现行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

  三、与英国的比较

  四、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在美国国内税法和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中, “居民”概念的含义是不同的。在税收协定中,居民包括美国公民、在美国成立的公司、构成美国居民的外国自然人。[1]但在国内税法中,居民概念的外延要狭窄得多,通常仅指居住外国人(resident aliens),与美国公民、非居住外国人(nonresident aliens)并列。[2]也即,在美国国内税法中,纳税自然人的身份不外乎三种:美国公民、居住外国人和非居住外国人。不同的身份导致不同的税收结果,特别是居住外国人与非居住外国人在税收待遇上差别很大:居住外国人与美国公民一样负无限的纳税义务,须就他们世界范围的所得向美国政府纳税,另一方面扣除项目也与美国公民相同;非居住外国人只负有限的纳税义务,只须就来源于美国境内或与美国的“贸易和经营活动”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向美国政府纳税,另一方面不允许用产生于美国境外的损失来冲减美国境内来源所得,没有权利要求标准扣除,不允许与配偶一起合并纳税等。[3]因此,对于在美国的外国人来说,清楚自己是否构成税法上的居住外国人是十分关键的。本文首先考察了1984年之前和1984年之后(现行规则)美国联邦所得税法居住外国人身份确定规则的具体内容。从表面上看,1984年前后的规则差异很大,前者以判例法为基础,灵活性大而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差,后者以国会制定法为中心,详细、明确而极其复杂,但从实质论,两者仍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现行规则是对先前规则的继承和发展,没有抛弃先前规则确定居民身份的两个衡量标准:居住事实和居住意思,但对这两个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和客观化,绿卡标准、充分停留标准、第一年选择就是这种具体化和客观化的结果,因此现行规则更具合理性。此外,本文还把美国的规则与英国、中国税法的相应规定作了比较,认为美国的规则有许多优秀之处,值得中国借鉴的地方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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