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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选编(ppt 51页)

所属分类:税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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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简介:

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选编内容摘要:
    “预收账款”还是“分期收款”
     [焦点问题]: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了两点异议,一是认为税务机关确认的销售时点不准,影响其多缴几十万元滞纳金。理由是自己的业务不属“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应属“分期收款”的结算方式,销售确认应以合同确定收款的日期为准,即使按“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确定,由于企业销售的货物属于大型设备,应在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才算是发货,因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至2003年7月才解决,发货应在2003年7月才算形成,销售应在此时实现;二是认为自身无故意行为,不能认定偷税,只是财务处理习惯做法,是一种财务处理失误。
    复议机关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国税局的处理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两点异议是不能成立的。
     企业提出销售时间确认不准的问题不符合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本案中,购销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新美集团公司预付30%价款,款到发货后付50%,安装调试后付16%,开出全额发票后再付4%。实际运作上,税务机关实施检查时,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全部发货,收到了新美集团公司的收条,且收到80%的货款。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方预收的定金或部分货款,货物发出时确认销售收入。分期收款是指商品交付后,货款分期收回,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预收账款是收款在前,发货在后;而分期收款是发货在前,收款在后。从合同和实际运作情况看,显然,本案上述情况属于“预收账款”的结算方式,应当在发货时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至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自己销售的货物属于大型设备,应当在完成安装后才算是发货这一情况,经过稽查人员外调,当时,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后已完成安装任务,新美集团公司打了收条证明收到了货物,尽管双方因对产品质量有争议,但争议已于2003年7月解决,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在2001年7月~9月发货时就已发生转移这一事实。因此,确定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该批货物销售时间为2001年7月~9月并无不当。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由此,市国税局对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及计算的应缴滞纳金是正确的。企业辩称其行为属财务处理失误,并不能掩盖其偷税实质。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即形成偷税,木工机械有限公司采取少列收入的手段形成少缴税款的结果,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按偷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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